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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35,0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另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33,54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約定書肆第1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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