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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94年9月30日、支票號碼VB0000000、票面金額136,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因遺失,伊已掛失止付,並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且經法院為除權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生失權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示催告程序,為法院依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須於裁定申報權利期間將證券提出於法院,如未主張並申報權利,則法院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
539條、第545條、第563條、第564條已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惟經調閱本院95年度催字第2114號公示催告卷宗及95年度除字第175 號除權判決卷宗,系爭支票確經被告依法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4年度催字第2114號公示催告裁定及95年度除字第175 號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
而原告亦自承並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系爭票據權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已因公示催告對原告生失權之效果。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票款136, 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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