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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44號
原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3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T-4547號自小貨車,途經台中市○○○路○段255號前,因酒後駕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大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 文所駕駛而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號A3-3098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頭及右側車身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67823元(工資28625元、零件費139198元,合計167823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67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汽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警方處理資料、行車執照及駕照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當時係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且其為直行車輛;
而原告承保之前揭自小客車係屬違規逆向停放於該處路邊,此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至明,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致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逆向違規停車,亦同有疏失之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屬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而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則為肇事次因,並同有過失。
其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雖有逆向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為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機車之過失比例應為二比八。
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167823元,其中139198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89年9月22日領照,直至93年1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又3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年4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6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39198×0.369=51364,餘額000000-00000=87834;
第2年折舊額:87834×0.369 =32411元,餘額00000-00000=55423;
第3年折舊額:55423×0.369=20451,餘額00000-00000=34972,第3年4月之折舊額:34972×0.369×4/12=4302,餘額00000-0000=306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8625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59295元(30670元+28625元=59295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被告違反酒後駕車,致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張 文所駕駛自小客車亦逆向違規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是原告所承保之由張 文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承保之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於47436元(59295×80%=47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其中500元(47436/167823×1770=5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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