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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百分之六)由被告鍾偉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裕芳,嗣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變更為丙○○,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鍾偉壎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3日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應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就各該借款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449,243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㈡被告鍾偉壎另於93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期間自93年4月6日起至95 年4月6日為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繳款日為每月21日(若值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並以動用該額度百分之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11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其間共動用29,227元,經原告事後查詢時,始得知被告有未還款紀錄,爰分別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及㈡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9,277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7.9 9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所作陳述略為:現金卡債之利息已高達百分之17.99,原告仍以高利息外加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超出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該定型化契約已悖離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另其向原告借款,係按本利合計分期清償,雖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然被告並非不為給付,乃為不完全給付,況目前景氣不甚良好,偶而遲延亦不必急於一次請求全部給付,被告仍願意分期償還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卡貸結清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可信為真。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關於現金卡部分契約約定之利息已高達百分之17.99,若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連同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已高達百分之19.789【即17.99%X(1+0.1)=19.789%】,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連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更高達百分之21.588【即17.99%X(1+0.2)=21.588%】,顯屬過高,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超過6個月部分,併請求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屬過高,尚屬可採,應核減為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妥。
㈢又查,兩造既於契約內約定,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被告鍾偉壎既分別於94年8月23日、11月21日起未按期繳納款項,依照約定書第5條第1款、財吉寶VISA卡契約第11條第7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視為全部到期,請求全部款項,是被告抗辯其僅一期未繳,原告不得一次請求全部金額云云,當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其違約金請求過高之部分,應予酌減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鍾偉壎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部分,原告既未主張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復查,亦無被告丁○○亦同時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原告關於聲明第2項,並請求被告丁○○附連帶清償之責,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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