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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3
被 告 甲○○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6 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22日,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437,509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授權書、繳款明細表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連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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