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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17號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巷23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0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3(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庚○○、己○○、壬○○○、戊○○、丁○○、丙○○等六人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8 (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09(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0(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1(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2(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即鑑定圖說明丙)所示之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係系爭界址依藍色虛線及C..M..J..I..F...連接點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五,被告被告庚○○、己○○、壬○○○、戊○○、丁○○、丙○○等人負擔十二之三,被告乙○○、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辛○○負擔十二分之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和段513地號),與被告庚○○、己○○、壬○○○、戊○○、丁○○、丙○○等六人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和段518地號)、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重測後為東和段509地號)、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和段510地號)、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東和段511地號)、0000-00 00(重測後為東和段512地號)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兩點及B、F兩點並C、D兩點之連線。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和段513地號下稱系稱土地),其相鄰之土地與被告庚○○、己○○、壬○○○、戊○○、丁○○、丙
○○等六人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和段518地號)、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 000(重測後為東和段509地號)、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和段510地號)、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東和段511地號)、0000-00 00(重測後為東和段512地號)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
址主張如附圖所示,與被告庚○○、己○○、壬○○○、
戊○○、丁○○、丙○○等六人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518(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09(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0(重測前為太平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1(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2(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實線部分」為界址(調處結果之甲案),被告
等則以附圖所示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虛線部分」
為界址(調處之乙案)。然系爭土地界址依台中縣太平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係按被告主張與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虛線部分」界址為其調處結果。
⑵然當事人間取得上開土地前之界址,係依照原告如附圖所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與水泥樁柱相互連接之直線(
即附圖所示之實線界址)為界址,而調處結果之界址係以
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建物旁排水溝渠為其界址(即附圖所
示之虛線界址),惟依據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界址調
處結果與系爭土地原有之界址不符,影響當事人對於所有
土地之面積。為此提起本訴,請鈞院鑑核。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件、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一份、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照片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陳述: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均與被告己○○、壬○○○、戊○○、丁○○、丙○○等人陳稱請依指界鑑測。
被告甲○○亦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被告乙○○、辛○○等人則表示其等所有之土地只要維持每筆土地面寬15台尺面積相符即可。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台中縣太平市○○段重測前之地號第0000-000 0地號、0000-000 0地號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東和段513、518、509、510、511、512號之土地界址,並製有鑑定書。
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庚○○、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
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
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
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
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
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和段513地號下稱系稱土地),與被告庚○○、己○○、壬○○○、戊○○、丁○○、丙○○等六人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和段518地號)、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 000(重測後為東和段509地號)、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和段510地號)、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東和段511地號)、0000-00 00(重測後為東和段512地號)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附圖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主張如附圖所示,與被告庚○○、己○○、壬○○○、戊○○、丁○○、丙○○等六人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8(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 )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09 (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0(重測前為太平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1 (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2(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實線部分」為界址(調處結果之甲案),被告等則以附圖所示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虛線部分」為界址(調處之乙案)。
然系爭土地界址依台中縣太平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係按被告主張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虛線部分」界址為其調處結果。
然當事人間取得上開土地前之界址,係依照原告如附圖所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與水泥樁柱相互連接之直線(即附圖所示之實線界址)為界址,而調處結果之界址係以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建物旁排水溝渠為其界址(即附圖所示之虛線界址),惟依據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界址調處結果與系爭土地原有之界址不符,影響當事人對於所有土地之面積等語。
五、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歷年有關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6月6日測籍字第0950004843函附之鑑定書(詳如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依上開鑑定書(四)所列分析:圖示A…B…C…D…E、C…M…J…I…F…G連線接點線,係原告(東和段513地號)指界位置與重測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B點地為水泥樁,C…D連接點線實地係圍牆外緣,F…G連接點線地係鐵絲網外緣。
A點為B…C連接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E點為C…D連接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圖示籃色虛線,係重測期間協助成果位置,其中a─b─d連接藍色虛線,係被告(東和段518地號)指界位置,d點實為塑膠樁。
(六)另被告東和段509、510、511、51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人未實地指界,僅表達維持每筆土地面積寬15台尺及面積相符即可,有關上開4筆土地面寬,依重測前地籍圖面寬量距標示於鑑定圖上。
(七)依原告、被告主張位置計算面積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
六、依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說明(乙)案與原、被告登記面積相較其中原告之51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7.55平方公尺(下同)。
被告庚○○、己○○、壬○○○、戊○○、丁○○、丙○○等六人共有之51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24.35。
被告乙○○所有之50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63。
被告甲○○所有之51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32。
被告辛○○所有之511地號土地面積則未有增、減。
被告辛○○所有之51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33。
(丙)案與原、被告登記面積相較其中原告之51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3.91。
被告庚○○、己○○、壬○○○、戊○○、丁○○、丙○○等六人共有之51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6.65。
被告乙○○所有之50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12。
被告甲○○所有之51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73。
被告辛○○所有之51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7、被告辛○○所有之51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40。
查本件原、被告等所有上開土地現均為空地,較無其他可相關利害可斟酌取捨,如以此上開
(乙)、(丙)兩案相較,則原告(乙)案513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7.55平方公尺,(丙)案則增加63.91平方公尺,其他被告則增減副較少,以此土地面積增減利害相較,應以丙案,對被告等損害較少,而合理可採。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兩造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附圖鑑定圖(即鑑定圖說明丙)所示之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依藍色虛線及C..M..J..I..F..連接點線,已如上述,而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是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附圖鑑定圖(即鑑定圖說明丙)所示之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依藍色虛線及C..M..J..I..F..連接點線為界,並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3(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庚○○、己○○、壬○○○、戊○○、丁○○、丙○○等六人共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8(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09(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0(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1(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辛○○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512(重測前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址為如附圖鑑定圖(即鑑定圖說明丙)所示之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依藍色虛線及C..M..J..I..F.. 連接點線位置。
八、本件原告另具狀以:原告及被告東和段509、510、511、512號4筆土地,丙案中均未依其等所表示之面寬15台尺予以繪製,而僅依台中縣政府地政局調處紀錄表之乙案予以繪製,而請再為鑑測乙節,因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再為鑑測要有不同之囑託事項不合(參照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月11日測籍字第0950007114號函),且到庭被告亦均表示不同意,爰不再檢送鑑測。
另原告稱本件系爭513及518地號土地之界址實為其上之水泥樁,被告己○○指界方案不合理而聲請傳訊鑑定人洪樹全先生到庭證述,核當事人之指界僅為鑑測之參考,本件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4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可靠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歷年有關複丈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以經作相當之說明,實無再請鑑定人到庭證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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