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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際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新際國際有限公司,協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期限均為3 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詎被告等自94年12月2日起不依約定繳息,計欠本金238,419元、238,419元,合計476,8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份、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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