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744,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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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利息。

被告迄94年8月3日止,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 141,094元及其中118,394 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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