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756,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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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5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1月7日,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3.57按月計付,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隨同調整,若未按時繳納本息,除按約定利息繳納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449,620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調整後之定儲利率為百分之1.92,加碼百分之3.57,合計為百分之5.49)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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