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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4年,期限至98年7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固定計算,共分60期(每個月為1期),利息及本金按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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