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769,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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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絹工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絹工坊有限公司(下稱絹工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4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被告須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絹工坊公司自93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348,149元,及前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催收呆帳收回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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