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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示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1年1 月14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3,731元、利息4,882元,合計198,613 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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