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肆拾叄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
被告領卡後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043元、利息1,486元,合計100,529元,及其中99,043元按上開說明所示之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