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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0月31日,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94年10月31日至95年1 月30日按年息3%計算;
95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務,並按上述約定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及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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