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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800 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0,800 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1 │94/3/ 5 │SAE0000000│52400元 │94/9/7 │
├──┼────┼─────┼─────┼────┤
│ 2 │94/2/21 │SAE0000000│52400元 │94/9/7 │
├──┼────┼─────┼─────┼────┤
│ 3 │95/3/20 │SAE0000000│53600元 │95/9/7 │
├──┼────┼─────┼─────┼────┤
│ 4 │94/2/16 │SAE0000000│52400元 │94/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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