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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原 告 甲○○
1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23日,票號:V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33500元、發票日為94年5月9日,票號:VB0000000號,面額384000元、發票日94年6月11日、面額470000元、票號VB0000000號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上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0000000元,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後,詎分別於94年4月25日、5月9日、6月13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741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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