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814,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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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第1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約定分5年按60期攤還本息,原約定利率為百分之9點78計算,惟其後按原告之機動利率予以調整,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當時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於93年9月8日借得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94年6月8日,即應繳息日為94年7月8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暨指數型信用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還款明細、利率表及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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