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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下同)50000元(93年10月28日額度調高為125003元),原告並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准此金額之借款動用額度,而還本方式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並以每月10為還款日,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當期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9.7,嗣後隨原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122843元、及前開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2,加碼百分之9.7後,合計為百分之14. 22),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商業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額1530元(裁判費1330元及登 報費用200元=153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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