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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150,000元,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並應按期於每月10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即開始動撥上開借款額度,惟僅繳納利息至94年7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暨存摺存款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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