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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 99固定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4年9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9,902元、利息、違約金1,020元,及按上開說明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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