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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3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7日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使用,於同年10月7日並將原名下「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轉為易通卡門號使用,上該門號分別於92年12月17日及94年4月7日參加續約活動,並約定從續約日起使用滿2年,違約者將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3,5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因帳款未繳納,於94年11月1日為原告公司依約停機,被告共積欠94年7月至94年11月電信費180,004元及二門號違約金9,500元,合計為189,504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兩造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未繳電話費時,次月即停話,且被告為原告長期客戶,初期被告繳費均正常,故無採立即停話措施,另原告作業系統並無瑕疵,爰依租用電話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04元,及其中180,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租用電信設備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客戶如未依約定繳納電話費,通常電信公司皆自次月起停話,而被告於94年7月已欠繳74,149元,原告竟仍讓被告繼續使用電信設備達5個月之久,有違常情,可見原告之作業系統出現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電信設備使用,尚積欠94年7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之電信費180,004元,及違約金9,500元,合計為189,5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電信費帳單、收費明細表、通話紀錄為證,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作業系統有瑕疵,致未能於被告欠繳94年7月電信費時,即於次月停話,被告並繼續使用電信設備達5個月之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部分負舉證責任,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本件被告前開抗辯內容,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告空言抗辯,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89,504元之電信費用未繳納,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之作業系統有瑕疵等情,尚非足採。
從而,原告依租用電話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04元,及其中180,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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