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831,2006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繳款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依該循環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0月7 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