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832,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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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97年11月27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被告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借款後,自94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555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戊○○、甲○○到庭就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等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乙○○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劉海敏約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還款查詢單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戊○○、甲○○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海敏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甲○○、乙○○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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