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833,2006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其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4,700 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4,7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
┌──┬────┬─────┬─────┬────┐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及│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
│    │        │          │          │日      │
├──┼────┼─────┼─────┼────┤
│ 1  │94/11/30│MV0000000 │150000元  │94/11/30│
├──┼────┼─────┼─────┼────┤
│ 2  │94/12/31│MV0000000 │150000元  │95/1/2  │
├──┼────┼─────┼─────┼────┤
│ 3  │95/ 1/31│MV0000000 │134700元  │95/2/3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