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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而自92年2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69,889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2月1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169,889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2,688元,暨帳務管理費200元,以上合計172,777元,並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69,88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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