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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勝千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8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15日,票號為TB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94年9月15日經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0元,及自94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伊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均交由訴外人嚴麗香保管,惟訴外人嚴麗香及鄭肇光夫妻竟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盜開系爭支票,並由訴外人鄭肇光持向原告貼現,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93年8月17日起即入伍海軍服役,迄今尚未退伍,根本未簽發系爭支票,該支票實非伊公司所簽發,而係訴外人鄭肇光與嚴麗香夫妻通謀偽造,伊公司已就其2人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本件訴訟應俟該刑事案件偵審終結後,再續行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伊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均交由訴外人嚴麗香保管,乃訴外人嚴麗香與鄭肇光夫妻竟未經伊公司同意,擅自盜開系爭支票,該支票確非伊公司所簽發,而係嚴麗香與鄭肇光夫妻通謀偽造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下所蓋用被告公司印章,確為真正,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嚴麗香利用保管其公司印章及支票之機會,與其夫即訴外人鄭肇光共同乘機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一節,對於被人盜用印章偽造支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證明之責。
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仍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其印章確有被盜用情事屬實,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是被告以其印章遭人盜蓋為其不負票據債務人責任之理由,尚難遽為憑採。
四、至被告固另主張其已對訴外人嚴麗香及鄭肇光2人提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而謂本件訴訟應俟該刑事案件偵審終結後,再續行訴訟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著有38年臺上字第19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項下所蓋用之被告印章,既為真正,則依法自應認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所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業已證明。
而被告關於其抗辯被他人盜蓋印章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既無證據資以證明,已如上述,則本院斟酌此等情形,認縱使被告已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亦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命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80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之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8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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