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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背書,以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及票號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900,000 元之本票10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向其佯稱得提供融資貸款,並出具承諾書保證不會軋票云云,向其詐欺取得,嗣後並未放款予被告,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康和公司詐騙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73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康和公司為原告之前手,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康和公司縱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告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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