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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01月29日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58萬元,約定自92年1月30日起至97年0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收之違約金,又另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約定或契約書第十條,如有逾期未付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
詎被告丙○○自94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20,76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成加收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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