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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先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迄至95年1月18日止,共計尚欠新台幣(下同)16874元,及其中本金15579元未按期繳付。
(二)又被告於92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代付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收利息。
被告即以信用卡代付其於前開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截至95年1月18日為止,尚欠帳款155796元,及其中本金145225元未按期繳付。
(三)另被告於93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截至95年1月18日帳款尚餘310441元,及其中本金288961元未按期繳納。
以上合計483111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另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費用及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2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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