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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被告使用該等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0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代償代付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按年息百分之11.66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收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另被告於93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分5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被告迄至95年1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177,844元(本金為163,321元)、代償帳款29,935元(本金為27,54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76,924元(本金為262,279元),三者合計484,703元(本金為453,14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另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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