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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該期間期滿後,則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5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代償金額209,995元(本金為199,05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21,878元(本金為205,662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代償)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費用及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代償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對帳單及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代償)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費用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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