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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又被告於92年5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始按年息19.7% 計算利息;
被告另於94年1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每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5年1月24日,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未付(含信用卡帳款0元、簡易通信貸款212,941元、代償金202,311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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