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876,2006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力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被告天力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9月7日,誠泰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帳號,面額為新台幣546,600元,票號JB0000000 號,並經訴外人建葳汽車工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546,6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