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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國民
乙○○ 國民
2現
丁○○ 國民
2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乙○○及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並未積欠何債務,竟基於勒贖意圖,夥由訴外人蔡坤峻打電話予伊,佯稱現有錢可借與伊,並約於民國92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廟口夜市見面,伊未起疑,遂由訴外人劉士豪、李文凱駕車載伊前往該地點,俟伊到達,已先抵該處等候之蔡坤俊即要伊下車隨其前往拿錢,伊不從,被告丙○○與乙○○隨即出面,其中被告丙○○並手持木棍快速走近伊乘坐之轎車,強行打開伊座車車門,喝令伊下車,伊下車後,被告丙○○即以左手臂扣住伊頸部,致伊無法抗拒,以強暴方法將伊押至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被告丙○○則與伊同坐於後座,並以手壓制伊,防止伊逃跑,甚者,更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毆打伊頭、臉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乙○○則駕駛該自小客車,將伊載往臺中縣神岡鄉○○路69號「蝦蝦叫釣蝦場」內,剝奪伊之行動自由,繼而又將伊帶往被告乙○○及丁○○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278號12樓之2住所及台中縣豐原市○○路116號處所拘禁,完全剝奪伊行動自由,其間並令伊打電話予伊姊姊吳靜雯,告以若不籌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即不釋放伊,惟吳靜雯因籌錢無著,因而報警查獲。
被告丙○○、乙○○及丁○○明知伊並未積欠渠等債務,竟以非法手段利用訴外人蔡坤峻設圈套,以強暴方法將伊強行押走,並將伊拘禁,剝奪伊行動自由,致伊精神受驚嚇折磨至鉅,迄今仍夢魘不斷,心靈傷痛甚深,被告等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伊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妨害伊自由,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又被告丙○○出手毆打伊受傷,亦應另負傷害罪責,伊不僅身體受傷,至今仍心有餘悸,受害非微,是被告丙○○就此傷害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賠償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及丁○○於92年12月4日,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後,並將原告帶往台中縣神岡鄉○○路69號「蝦蝦叫釣蝦場」、臺中市○○區○○路2段278號12樓之2等處所拘禁;
其間被告丙○○並另單獨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腰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2年12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於92年度偵字第23939號偵查卷內)為證,且證人劉士豪於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中亦證陳:在廟東目睹甲○○遭被告丙○○持木棍強押入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後,即告知吳靜雯此事,嗣吳靜雯並接到要求其籌錢償債,否則不放人之電話,但因吳靜雯籌不到錢,所以才在同日9時許報警等語;
而證人吳靜雯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述:劉士豪告知伊甲○○被蔡坤峻等人押走,伊亦接獲甲○○來電,稱要伊籌錢才肯放人,但因無法籌得款項,所以才報警,警察指示伊聯絡乙○○佯稱要先交付5萬元,並約在臺中市○○路○段風尚咖啡館交款,但後來乙○○並未出現,嗣又接到丁○○電話說要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交款,伊即與警方前去埋伏,而逮捕丙○○等情明確。
復參以被告丙○○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及被告丙○○、乙○○及丁○○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並將其拘禁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各該傷害及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妨害自由等刑事卷證查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丙○○、乙○○及丁○○確有共同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及被告丙○○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既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腰部挫傷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乙○○及丁○○另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將之私行拘禁,顯然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亦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0萬元及另請求被告丙○○、乙○○及丁○○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是否相當?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遭被告丙○○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腰部挫傷等傷害,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故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正當。
另被告丙○○、乙○○及丁○○共同不法妨害原告自由,將之私行拘禁,使原告之精神飽受驚嚇折磨,心靈上受有極大之驚懼,迄今仍夢魘不斷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足徵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丙○○、乙○○及丁○○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亦為法之所許。
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在百貨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而被告乙○○名下雖擁有汽車,然被告丙○○及丁○○則無恆產,業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考,復參諸被告僅因原告之姊吳靜雯積欠被告乙○○及丁○○12萬餘元債務未償還,即率爾訴諸暴力解決,不法妨害原告自由,且被告丙○○更甚至另行毆打原告成傷,侵害原告權益等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就其傷害原告部分,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4萬元,至被告丙○○、乙○○及丁○○共同不法妨害原告自由部分,則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2萬元,方為相當。
從而,原告於各該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4萬元,另被告丙○○、乙○○及丁○○共同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則得請求被告丙○○、乙○○及丁○○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12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等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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