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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岡日式燒肉店(即陳霈勳)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3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渠等自94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全部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84482元,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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