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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10000元,期限4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9434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如有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詎被告等自94年9月19日起未依約還款,僅繳納1期,尚積欠本金47期305733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410元,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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