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92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0日,與其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87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貸期限至96年5月10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
若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約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5月1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210,753元及利息、違約金(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8.105,減百分之0.87,剩餘百分之7.235),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貸款清償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