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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23764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貸款資料查詢表、交易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40元(裁判費2540元及登報費用400元=29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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