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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貸款年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按月計付(每期月付5,177元),如未按期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金額,詎被告借款後僅繳納12期款項,且該12期亦未繳足該期款項,其餘到期部分則均未按時繳納,累計尚欠本金175,862元及利息11,338元,合計187,200元,及175,862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9計算之利息,依約自得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向被告借貸20萬元,至94年11月17日為止,其均有按時繳款5,200元,共繳納14次,扣除已繳金額72,800 元,僅欠127,2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且其係中高齡、殘障人士,因時下景氣不佳,導致經濟陷入困境,故所剩餘額請求准予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貸款年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按月計付(每期月付5,177元),如未按期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即清除所有未償還之金額等語,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借款後,於93年10月1日清償6,730元、11月2日清償5,177元、12月3日清償5,177元、94年1月3日清償5,177元、2月3日清償5,177元、3月7日清償5,177元、4月29日清償5,500元、5月11日清償5,500元、6月3日清償5,500元、7月26日清償9,985元、10月26日清償1,500元、10月31日清償3,7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餘額查詢單附卷可參,是見被告僅有繳納12期,合計金額為64,300元,被告抗辯其清償12期,金額共達72,800元,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超出上開所示期數及清償金額之主張,自難採信。
又被告所清償之各期金額中,依約既包含部分本金及當期之利息,被告竟以所繳納金額全部扣除本金金額,顯然忽略利息部分,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益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上開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22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契約約定即享有分期償還之利益,然其卻未按期清償,導致其喪失期限利益,如今再以其為中高齡殘障人士,因時下景氣不佳,導致經濟陷入困境等語為辯,益見其更難如期提出清償,是其請求分期攤還云云,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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