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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里○○街95巷1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里○○街95巷10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0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93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9日,每月一日被告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達五個月,積欠25000元,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94年10、11、12月租金,否則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收悉後仍未為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即95年3月2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今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又被告本應於每月之一日給付租金5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自94年10月至95年2月租金達25000元,且被告應繳納之電費4605元(94年12月份2709元,95年2月份1896元),亦由原告代為墊繳,總計被告積欠原告29605元,被告應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里○○街95巷1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里○○街95巷10號之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3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93年5月10日,至95年5月9日,每月一日被告應給付租金5000元,惟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達五個月,積欠25000元,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給付94年10、11、12月租金,否則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94年12月19日收悉後仍未為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即95年3月2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未遷讓房,且被告積欠租金25000元,及原告代被告繳納4605元電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電費收據二份、台中雙十郵局860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一份為證,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
且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繳納之租金給付遲延達五個月,經原告催告仍未按期清償,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又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於法亦屬有據;
另被告積欠原告原告租金25000元,且由原告代其繳納電費460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墊款,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給付請求權、代墊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區○○里○○街95巷1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2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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