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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31號
原 告 甲○○
訴 訟代理 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曼妮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曼妮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曼妮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曼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妮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30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17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於每月7日繳納,租賃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且未經原告同意,承租人不得私自將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詎被告曼妮公司自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已積欠達2個月計120,000元之租金未付,業經原告於95年1月19、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上開積欠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爰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遲延利息;
又被告曼妮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以月租10,000元之代價,私將系爭房屋之騎樓轉租與訴外人蕭森榮販賣鹽酥雞、雞排等。
爰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曼妮公司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⒉被告曼妮公司在原告終止租約後交還系爭房屋前,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金額60,000元之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曼妮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訴外人蕭森榮名片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租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曼妮公司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曼妮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
而被告曼妮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依租約第3條所示為60,000 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曼妮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曼妮公司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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