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934,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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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其中新台幣玖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0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9,361元。

又被告另於94年7月29日向其申請核貸卡友樂透貸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6年1月29日止,分18期平均攤還本金,若未依約償還,即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然被告僅攤還本金至94年8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迄尚欠卡友樂透貸款本金94,444元,以上合計欠款143,805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05元,及其中49,361元自94年9月8日起,其中94,444元則自94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49,361元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805元,及其中49,361元自94年9月8日起,其中94,444元則自94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49,361元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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