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西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陸續多次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貨物至國外,共積欠運費新台幣(下同)155,509元未給付。
另訴外人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驊公司)亦將其對被告之運費債權22,742元轉讓與原告,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51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海運載貨證券、發票、空運載貨證券、對帳單及債權讓渡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8,25 1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