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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93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乙○○
被 告 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將(一)張富玉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二)張富玉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五年一月份之出勤卡或簽到簿、(三)就張富玉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五年一月份之薪資部分,被告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張富玉工資清冊及張富玉於金融機構薪資轉帳清冊或張富玉領取薪資金額及領取薪資日期之書證等文書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等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亦有明文,本院認如主文所示文書所應證之事實為重要,該等文書為被告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執,及被告塑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如何之原因有將其提出之義務,亦經聲請人為相當釋明,其聲請為正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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