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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98年6月14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蘇于鈞借款後,自94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401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積欠款項之銀行不只原告一家,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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