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94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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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之現金卡,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99,920元、提領費100元,合計100,020元,及上開本金部分自9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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