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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兩造所訂現金卡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10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20,000元之現金卡,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19,687 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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