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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其簽訂放款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68,94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42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942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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