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982,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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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提領費。

被告領卡後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9,747元,及按上開說明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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