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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內,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
而因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11月17日還款,尚欠本金99,935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999元,暨待收利息732元,貸款手續費300元,以上合計101,966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66 元,及其中99,935元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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